一、采取非正式的纠正措施
保险监管机构对有问题的保险公司作出的第一反应通常是非正式的。监管机构可以与公司的管理层共同寻找和处理产生问题的原因。在大多数国家,善意兼并或收购是通常的做法。这些行动成功与否取决于保险人是否愿意合作、保险人的财务状况、其他公司的善意程度和监管机构的威信和强制力。
二、采取正式的纠正或处罚措施
尽管各国采取的正式措施的具体方式和程度有所不同,但一般来讲包括以下明确的书面指令:要求公司在从事某些交易之前必须获得监管机构的允许;限制或停止承保新业务;增加资本;停止从事某些业务。如果保险人未能纠正已经被发现的问题,则会导致更加严历的措施。
在一些国家,如果保险人未能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行事,监管机构通常在大众或官方媒体上公开它对该保险人的建议或指令,从而提醒公众注意保险人的问题和缺陷。还有一些国家规定,在严重情况下监管机构有权撤换该公司的管理人员和审计人员。更为严厉的措施还有中止或撤销保险人承保某些险种的资格甚至吊销其执照,这一类措施通常要提交法院或其他机构审查决定。
三、对公司进行整顿
监管机构为了实现对有问题公司的重整,可以取得对该公司的控制权。所谓整顿是指采取措施恢复保险人在市场的上的功能。在有些国家,采取整顿措施可能会需要有法院的裁定,有些国家无需事先取得法院的裁定。整顿大多被作为清算前的折中性措施,目的是尽量减少市场波动,防止导致系统性风险。
四、依法清算
保险监管机构对付本国财务困难的保险人的最后一项措施是进行清算,结束该公司的所有业务。清算人一般由保险监管机构指定,也可以由法院指定。清算人负责清点保险人的资产,准备向保单持有人、债权人分配,如有可能还应当向股东分配。在清算程序中,保单持有人通常享有优先权。某些险种的保单持有人可以享有优于其他保单持有人的权力。
竞争性保险市场中保险人丧失偿付能力的情况是不可避免的,因此,监管机构必须面对如何保护相关保险人利益的问题。多数国家都建立了保险给付或赔偿的担保机制,有些国家还设立了丧失偿付能力保证组织或保证基金。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现场检查规程》、《现场检查手册》,《行政处罚程序》等监管规章中对有问题机构的纠正和处罚有明确具体的规定。